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实务汇总

时间: 2024-04-02 22:09:21 |   作者: 工具系统

  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非法携带、弹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刑事执法依据

  非法携带、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非法携带、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携带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

  (5)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违反管理规定,制造、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5.刀尖角度:是指刀刃与刀背(或另一侧刀刃)上距离刀尖顶点10毫米的点与刀尖顶点形成的角度。

  6.刀刃(刃口):是指刀身上用来切、削、砍的一边,正常的情况下刃口厚度小于0.5毫米。

  2.具备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

  3.外形、颜色与制式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1.制式:国内制造的制式是指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经军队或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投入装备、使用(含外贸出口)的各类。国外制造的制式是指制造商已完成定型试验,并且装备、使用或投入市场销售的各类。

  2.全枪长:是指从枪管口部至枪托或枪机框(适用于无枪托的)底部的长度。

  你局《 关于对弩的法律适用及性能鉴别判定问题的请示》(津公法指[2006]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弩是一种具有一定杀伤能力的运动器材,但其结构和性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对的定义,不属于范畴。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追究刑事责任,仍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的规定,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弩的登记收缴,消除社会治安隐患。

  二、对弩的鉴定工作,不能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别判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进行。鉴于目前社会上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的弩均为制式产品,不存在非制式弩的情况,因此不有必要进行技术鉴定。

  你局《关于将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纳入制式管理的请示》(津公治[2006]38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利用气瓶、弹簧、电机等形成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并具有杀伤力的“”,具备制式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并按进行管制处理。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持有、携带和走私此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具有杀伤力但符合认定规定的,应认定为;对非法制造、销售此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你局《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范围的请示》(京公治字[2010]28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陶瓷类刀具具有超高硬度、超高耐磨、刃口锋利等特点,其技术特性已达到或超过了部分金属刀具的性能,对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07]2号)规定的刀具类型、刀刃长度和刀尖角度等条件的陶瓷类刀具,应当作为管制刀具管理。

  你局《关于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公治字〔2010〕)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部《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其中的“一倍”是指比相应制式全枪长度尺寸长出一倍;其中的二分之一与一倍均不包含本数。

  鉴于转等一些手动、半自动枪械均属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就已问世的产品。因此,制式的概念不能以第一次世界大战来划定,仍应当按照《认定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但绳枪、燧发枪等古代前装枪不属于制式的范畴。

  (摘自《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和实务指南》2011年公安部法制局编写)

  1. 未开刀刃且刀尖倒角半径R大于2.5毫米的各类武术、工艺、礼品等刀具是否属于管制刀具范畴?

  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未开刀刃且刀尖倒角半径R大于2.5毫米的各类武术、工艺、礼品等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范畴。

  2. “手枪式”打火机是否列入仿线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关于将“手枪式”打火机列为问题的答复》(公治办[2000]1184号)的规定,“手枪式”打火机虽不能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但外形酷似真枪,非常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按照《管理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和销售。

  的通知》(公通字【2008】8号)的规定,的认定工作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能够发射弹丸有必要进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负责按照《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0]67号),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检验确定是否属于。当事人或办案机关对的认定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